关于第19436150号“SWISSDIG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70号
申请人因第19436150号“SWISS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151411号“DIGITAl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61618号“DIG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SWISSDIGITAI SHIELD BY SWISSGEAR SARL”商标在瑞士本国获得保护,足以说明瑞士政府认可了申请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认为申请商标与瑞士国名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驻瑞士大使馆认证的“SWISSDIGITAL”商标已在瑞士注册的的公证文件原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SWISS”译为“瑞士的”,虽与瑞士国名近似,但申请人“SWISSDIGITAI ”商标在瑞士已获得注册,视为瑞士政府同意,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SWISS”和“DIGITAL”两部分组成,其中“SWISS”的含义为“瑞士的”,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DIGITAL”。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IGITAL”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显著部分“DIGITAL”、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DIGITAL”相同,使得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促销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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