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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61912号“大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13:18:5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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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61912号“大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19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61912号“大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343146、17476621号“大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异议申请,且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714495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公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异议申请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已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在“动物标本;软垫;非医用气枕;非医用气垫;非医用气褥垫;野营睡袋;羽绒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家具;折叠式躺椅;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目前前述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电缆、电线塑料槽;镜子(玻璃镜);枕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羽绒枕头”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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