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0518017号“稻米堂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78号
申请人: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稻米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对第10518017号“稻米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32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3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法院判决;3、产品包装、诊疗手册、超市销售照片;4、销售、广告合同及发票;5、作品登记证书;6、委托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创作使用的标识,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包装照片;2、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3、对账单、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5898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食用花粉、海带粉、蛋粉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2007年1月,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合生元卡通形象设计,著作权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1月,作品登记日期2007年1月,作登字19-2007-F0021号。该证书后附有作品图案。
四、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称其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全权委托申请人代表其维护“合生元卡通形象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稻米堂”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合生元卡通形象设计”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