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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398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2: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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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03985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80号

   

  

申请人: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贝贝安儿童座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对第12039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据;2、产品包装、诊疗手册、超市销售照片;3、销售、广告合同及发票;4、作品登记证书;5、在先法院判决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0532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二、第5793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合生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2007年1月,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合生元卡通形象设计,著作权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4年1月,作品登记日期2007年1月,作登字19-2007-F0021号。该证书后附有作品图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
申请人于申请书首页援引了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视觉效果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根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我委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本案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比较,在构图、线条、人物形态等方面较为接近,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早在2004年便有包含涉案美术作品的商标申请注册,表明涉案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构成对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先作品的抄袭、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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