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20122号“腾讯质量开放平台WeT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2: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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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20122号“腾讯质量开放平台WeTe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09号
申请人因第17920122号“腾讯质量开放平台WeT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526189号“Wet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已对其提起了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性、整体构成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腾讯”直接指向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且“We Test腾讯质量开发平台”作为申请人推出的一站式游戏测试平台,经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拥有了很高知名度,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秩序,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来源识别性和区分能力。另,在第38类及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已存在诸多含有“test”的商标获得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应准予并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申请人简介及媒体宣传报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已初步审定的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未有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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