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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879371号“百年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10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建平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7879371号“百年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要从事各类黄金首饰、黄金装饰品、钻石首饰、天然翡翠、宝石及其他配饰之采购、设计、零售及批发业务,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六福”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先使用,不仅是申请人的主打商标,也是申请人的商号。二、“六福”系列商标经多年经营和推广,已具备极强的显著性,在中国大陆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服务上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3568号“六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4242号“六福珠寶 六福珠寶 國際演繹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第7042455号“六福珠寶 六福珠寶 國際演繹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42457号“六福珠寶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2459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17574号“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17575号“六福珠寶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76138号“六福集團LUKFOOK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3199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傍名牌”的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关于认定“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商标网公布的公告、驰名商标列表;
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相关信息;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六福”系列品牌简介及所获荣誉、资质;
5、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广东省黄金协会、广东省金银首饰商户推荐申请人的“六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函;
6、申请人在中国的零售店分布及店面照片、生产厂区照片;
7、宣传资料,包括广告项目清单、广告合同、发票、宣传页图样、户外广告照片、报刊杂志、活动照片等;
8、媒体对六福集团及其品牌产品、相关公开活动的新闻报道;
9、销售资料,包括经营业绩公报、销售合同、发票等;
10、申请人打击侵权假冒的案件相关资料;
11、国家图书馆科技中心出具的以“六福珠宝”为检索词的相关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至六在第35类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已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十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
3、2012年12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对申请人“六福”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十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具备在先商标专用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六福”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9年12月2日)前,其使用的“六福”商标的持续时间、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六福”商标在珠宝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珠宝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百年六福”与申请人商号“六福”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人员招收、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六福”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人员招收、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六福”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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