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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01727号“韩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12: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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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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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01727号“韩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23号

   

  

申请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1727号“韩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98737号“韩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25947号“韩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系关联企业,共同向消费者提供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产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的相关材料,(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4910号决定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388号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汉字组合“韩丽”,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系关联企业,二者商标共存于市,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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