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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60039号“怡养怡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2:14:53    0670网络整理    258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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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60039号“怡养怡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15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契尔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8760039号“怡养怡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怡养”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77993号“怡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6586号“怡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其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在先“怡养”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搜索“雀巢怡养”结果及产品相关报道公证件;
  3、“怡养蛋白质粉”检验报告及产品宣传资料;
  4、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艾卷、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枸杞、维生素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3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适用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怡养怡生”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怡养”,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蛋白质膳食补充剂、枸杞、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艾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以及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护肤药剂、饮食疗法用或药用淀粉、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艾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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