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33585号“DENIMI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9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3585号“DENIM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点,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184705号“DENIM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8180号“deni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1194号“Den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国家,有着不同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并已对该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指定标签生产商出具的标签指定生产证明及翻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依法被撤销注册,目前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子;帽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国家,有着不同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不是判定商标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子;帽类制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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