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95440号“三玉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70号
申请人因第18695440号“三玉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7449426号“三玉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在咖啡等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13196号、第8313202号“三玉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均由中文“三玉川”构成,已分别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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