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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5875号“知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11:42:4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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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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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5875号“知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98号

   

  

申请人:苏州知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5875号“知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468536号“蜘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分别指向不同的服务来源,而且在含义、字形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与本案案情类似的举证商标,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协议、申请人委托代理记账和缴费的协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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