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9638号“臻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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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9638号“臻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78号
申请人因第20479638号“臻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62530号“臻”商标、第10788030号“臻”商标、第7787987号“臻及图”商标、第9644211号“臻 臻酵源及图”商标、第8498419号“臻燕世家 臻 THE NEST FACTO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臻科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臻”,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姚晓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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