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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380号“北斗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10:53:0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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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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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380号“北斗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28号

   

  

申请人:山东北斗山天然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5380号“北斗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完成,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保持一致,具有良好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包含了独特的企业理念及美好的寓意。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631614号“北斗山大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与好评,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其他很多与本案类似的商标都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汽水;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姜汁饮料;柠檬苏打水;矿泉水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北斗山”,完整地被引证商标“北斗山大营”所包含,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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