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41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0: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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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41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93号
申请人因第21034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99825号“继潮JI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513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1714号“梦露暖MENG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店面、产品及外包装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气体打火机、照明用提灯、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烟草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打火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冰柜、空气调节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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