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622600号“开心馋鬼Happy glutto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78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景龙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622600号“开心馋鬼Happy glu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第1085104号“馋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主体资格类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销售使用证据复印件、所获荣誉证据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肉、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