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1526号“驴匠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10: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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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1526号“驴匠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51号
申请人因第21081526号“驴匠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069439号“匠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标样构成、含义上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自构思创作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已经将该商标投入了使用和经营生产之中,投入了较多的人财物力,具有了较高的市场占有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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