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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77573号“炫舞达人XUANWUDA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0:22:11    0670网络整理    250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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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177573号“炫舞达人XUANWUDAR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34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新旺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5177573号“炫舞达人XUANWUDA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级知名企业,“QQ炫舞”是申请人开发的一款知名游戏,“炫舞”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QQ炫舞”和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第9286523号“QQ炫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5538号“天天爱炫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事实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和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摹仿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申请人业绩报告汇总;
  2.百度百科QQ炫舞游戏介绍;
  3.QQ炫舞游戏官网;
  4.商标注册证;
  5.京东“QQ炫舞梦工场旗舰店”页面;
  6.授权企业炫舞产品对账单;
  7.网络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或者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不会使消费者造成任何形式的混淆,不违反《商标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不会和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相反,基于被申请人的使用、销售情况,争议商标很大程度上会被误认为和申请人有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802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28日第15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鞋、帽、围巾等商品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鞋、帽子、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舞衣、鞋、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帽子、领带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帽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炫舞达人”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QQ炫舞”、引证商标二文字“天天爱炫舞”均含有文字“炫舞”,双方商标在鞋、帽、围巾等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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