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6479号“TECHNI-CO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96号
申请人因第20656479号“TECHNI-CO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32381号“TECHNI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137号“TECHNICO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的第1055481号“technico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的第1044671号“TECHNI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669号“TECHNI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的第1042414号“technico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第25类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84717号“Techni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内在显著性,经广泛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信息;各词典及翻译软件收录的对“TECHNICOLOR”一词的中文释义;各大百科收录的对“染印法(TECHNICOLOR)”及“3D电影用眼镜”的解释;申请人网站及相关介绍;关于引证商标“TECHNICOLOR”的相关信息;申请人“TECHNI-COLE”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证明;证明申请人及申请人“TECHNI-COLE”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专用包、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3D(三维立体)电影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ECHNI-COL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TECHNICOLO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在第2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裤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ECHNI-COLE”与引证商标七“Technicolo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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