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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7482号“李盛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09:51:11    0670网络整理    234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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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27482号“李盛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67号

   

  

申请人:(株)李盛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927482号“李盛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85228号“李盛堂 LEE SUNG D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达成协议,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再与申请商标构成冲突,恳请等待引证商标一的转让核准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70033号“李盛烧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类似的服务仅为“烹饪设备出租”,申请人放弃该服务上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评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食物雕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咖啡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食物雕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自助餐馆;快餐馆;食物雕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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