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05245号“依秀尚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09: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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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05245号“依秀尚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19号
申请人因第21005245号“依秀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02280号“依衣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33156号“依酷尚品YI COOL LUXURY”(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依酷尚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围巾、腰带、帽、婚纱、婴儿全套衣、上衣、外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婚纱、帽、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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