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94942号“PARTNER P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3 09: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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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4942号“PARTNER P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39号
申请人因第21094942号“PARTNER 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72470号“麦得宠MAI DE C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0323号“NOBIE CAN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2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88672号“克洛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门店与实物照片、参加活动与展会照片。2.申请人产品包装与产品购销合同。3.申请人淘宝网店截图及宣传彩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得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活动物、苹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鸟食、饲料、鱼饵(活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植物、活动物、苹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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