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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8680号“兔头妈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09:00:19    0670网络整理    260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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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08680号“兔头妈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35号

   

  

申请人: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8680号“兔头妈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89168号“兔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2.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3.“蜜芽宝贝”域名、著作权证书及部分技术开发协议发票等材料。3.“蜜芽宝贝”宣传推广材料及部分媒体对于“蜜芽宝贝”的报道。4.申请人及“蜜芽宝贝”所获荣誉部分材料。5.“兔头妈妈甄选”相关页面截图。6.部分媒体对“兔头妈妈甄选”报道及评论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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