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4817号“博朗教育BOLANG EDUC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2 08: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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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4817号“博朗教育BOLANG
EDUCA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372号
申请人因第21084817号“博朗教育BOLA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47177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2447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47178号“朗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因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博朗教育机构的内景图及所获荣誉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专用权,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李晶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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