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8724号“PEGAS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59号
申请人因第20578724号“PEGAS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17375号“PEGASUS及图”商标、第988510号“飞马”商标、第14418062号“飞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PEGASU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外文“PEGASUS”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飞马”译文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手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