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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4943号“木林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2 08:19:56    0670网络整理    268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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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4943号“木林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09号

   

  

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74943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5129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0473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72306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95253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33587号“木林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33659号“木林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433694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撤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六、七为同一商标申请人,该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正在对此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请求等待上述情况审理或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概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申请人“MLS”系列商标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申请商标的寓意;申请人近五年经济数据;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五、六、七的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申请人香港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境外投资证书;申请商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包含香港)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木林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共存于蓄热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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