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5065号“VISAGE IMAG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68号
申请人因第20855065号“VISAGE IMAG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词语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任何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多个以英语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和地区都已获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sage”与“imaging”的词典释义;澳大利亚、美国、德国、欧盟等商标信息及中译文;澳大利亚、欧盟及美国的注册证书及转让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ISAGE IMAGING”可译为“面容成像”,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内容特点,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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