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9562号“汉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02号
申请人因第21019562号“汉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44372号“汉森 衣柜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58582号“金汉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1184号“漢森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4438号“漢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74989号“汉森 HASTION 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20216号“汉森农特微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80452号“汉之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发现引证商标二、七的所有人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信息,引证商标三、四、六亦处于申请中,恳请在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最终权利状态确定前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商标网关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的档案信息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在上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显著识别的文字“汉森”,且与引证商标七“汉之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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