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9574号“汉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98号
申请人因第21019574号“汉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14549号“漢森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关第21类的2110类似群组商品类似关系判断的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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