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83632号“MYTH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84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3632号“MYTH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18978号“My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191号“小神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最终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页;《新世纪英汉大词典》关于“MYTHOS”与“MYTH”释义(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YTHOS”与引证商标一“Myth”在字母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可译为“神话”与引证商标二“小神话”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照明设备和器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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