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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5638号“M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2 07:16:08    0670网络整理    258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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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5638号“MO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15号

   

  

申请人:墨极(北京)影像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25638号“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707405号“万魔1MORE”商标、第16138323号“1MORE DESIGN”商标、第7070343号“CRV mor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与他人的合作协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MOR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MORE”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MORE”与引证商标二“1MORE DESIG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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