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5634号“M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2 07: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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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5634号“MO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17号
申请人因第20825634号“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48308号“MORE及图”商标、第15276829号“万魔1MORE”商标、第15276859号“万魔1MORE”商标、第15509010号“我听世界听我1MORE及图”商标、第18361713号“MORESENSOR”商标、第18800316号“妙 健康MORE”商标、第20746826号“1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与他人的合作协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MOR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英文“MORE”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摄像机;电影胶片剪辑设备;投影银幕;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幻灯放映机;幻灯片(照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分别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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