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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1815号“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2 06:56:50    0670网络整理    254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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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1815号“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72号

   

  

申请人:晋江宝德利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21815号“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004675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显著性,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未针对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独任审查员:徐欣瑶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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