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2460号“乐运维LEYUNW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73号
申请人因第20812460号“乐运维LEYU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75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4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4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和图形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4209类似群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三申请,故申请商标应准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2类4209类似群组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等服务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在“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远程数据备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欣瑶
王超
黄许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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