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48244号“京东香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12 06: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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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48244号“京东香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32号
申请人因第9048244号“京东香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828号决定,于2017年02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百度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43类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因商标局阶段并没有质证程序,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真实将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香荷”快餐店个体户注销情况;
2、“京东香荷”快餐店牌子照片及快餐店内景照片;
3、“京东香荷”商标授权书;
4、“京东香荷”微信公众号平台宣传资料;
5、支付宝购买餐具的截图;
6、带“京东香荷”标识的餐具。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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