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08230号“微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5: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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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08230号“微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94号
申请人因第17408230号“微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960033号“微贷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7274号“微E贷 WEE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类、35类、36类、42类上,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所指之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35类、36类、42类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微贷”易被理解为是一种小额贷款业务,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是对所承载内容的表述,而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微贷”与引证商标一“微贷店”、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微E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36类、42类上,申请商标“微贷”易被理解为是一种小额贷款业务,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二)项、第十一条一款(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35类、36类、42类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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