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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41960号“QQ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5:3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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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41960号“QQ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19号

   

  

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百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对第13041960号“QQ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QQ”、“QQ可乐”为“旺仔”驰名商标的子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53514号“Q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37974号“QQ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0191号“QQ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工商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引证商标“QQ”所获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等证书;2010-2013年央视调查关于“旺旺QQ”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记录;2010-2013年对“QQ”品牌商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特点等产生误认,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主体资料及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2、百度百科关于“QQ”介绍;3、带有“QQ”的注册商标检索;4、部分裁定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糖;果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软糖(糖果);糖果;巧克力;奶片(糖果);虾味条”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0类“食用面筋、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分别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QQ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QQ”,商标构思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易使相关公众队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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