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93562号“灵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5: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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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93562号“灵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03号
申请人因第19693562号“灵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84893号“灵水”商标、第19266116号“灵水菜脯”商标、第19266116A号“灵水菜脯”商标、第19487405号“灵水古村落 靈水lingshuigucunluo及图”商标、第19487408号“灵水古村落 靈水lingshuigucunluo及图”商标、第6697138号“灵水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果冻;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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