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23929号“大宝鸽场乳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71号
申请人因第19923929号“大宝鸽场乳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00670号“大寳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其所获荣誉、相关商标档案、有关百度搜索打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大宝鸽场乳鸽”与引证商标“大寳號”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肉汤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乳鸽”,指定使用在肉汤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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