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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66632号“椰皇绿之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4:49:24    0670网络整理    271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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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66632号“椰皇绿之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17号

   

  

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绿之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5866632号“椰皇绿之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10多年的企业字号、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装潢。同时,申请人已对“绿茶GREEN TEA”、“绿茶餐厅GREEN TEA”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 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对应关系及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并会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餐饮企业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绿茶”商标的情况仍进行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的社会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信息页;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相关报道目录及报纸页等;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等;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申请,且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进行如下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途径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中文“椰皇绿之茶”,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款涉及的在先权利是指除了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首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绿茶”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亦存在一定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虽表明“绿茶餐厅 Green Tea及图”作为作品已于2014年3月11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但争议商标文字表现为普通字体,其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识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上不同,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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