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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42432号“B芭尔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14:19:1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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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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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42432号“B芭尔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54号

   

  

申请人:云南芭尔乐舞蹈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42432号“B芭尔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取自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字母含义为“芭蕾舞--你的欢乐之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29595号“芭乐B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2414号“芭乐BALE.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64933号“芭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57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2683号“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要素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积累了良好的市场商誉,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且存在诸多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检索打印件、商标裁定书、产品包装及配件上的使用实物、销售单据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服;游泳衣;舞衣;戏装;针织服装;服装;紧身衣裤;紧身内衣(服装);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裤子;游泳衣”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要素、呼叫、表现形式相近,含义区分不明显,整体具有一定的视觉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字号及行业属性不同等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近似的充分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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