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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50834号“塔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4:08:29    0670网络整理    263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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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50834号“塔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23号

   

  

申请人:重庆隆发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通宏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3850834号“塔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156477号、第3209104号“塔山TA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且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塔山”品牌创立留影;
  2、“塔山”使用证据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审查表;
  4、企业荣誉;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6、各引证商标信息;
  7、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染色等服务上,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垫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或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塔山TASHAN”商标已在羊毛加工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在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场所等方面有一定差距,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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