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78740号“伯特利•自由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77号
申请人因第19378740号“伯特利•自由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760139、5760140号“伯特利健康之旅BH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荣誉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学校教育服务;演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伯特利”,在整体上也未有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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