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3114号“壹尘 YC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41号
申请人因第21053114号“壹尘 YC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55415号“一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22792号“YC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演出场地、设备租赁合同。2.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协议书。3.申请人微博截图及在微博上的宣传图片。4.印有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5.搜索引擎搜索申请人公司的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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