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70062号“金九洲QUANJIUZH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3: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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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0062号“金九洲QUANJIUZHO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76号
申请人因第19770062号“金九洲QUANJIU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54782号“九州JIU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640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册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药物;药用植物提取物;中药成药;减肥药;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药用植物根;药用草药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中药成药”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图要素、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且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关联性,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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