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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39916号“派克琼斯PARKER JON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3:55:55    0670网络整理    290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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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39916号“派克琼斯PARKER JON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80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南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9039916号“派克琼斯PARKER JON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98927号“JACK&JONES”商标、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商标、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3、申请人例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类证据复印件、介绍类证据复印件、销售使用类证据复印件、媒体报道证据复印件、所获荣誉证据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0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于201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2013年12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三十条所对应之法条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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