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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8431号“星和视界SUNWO CULTURE AND MED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1 13:51:28    0670网络整理    263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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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68431号“星和视界SUNWO CULTURE

AND MED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43号

   

  

申请人:深圳星和视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8431号“星和视界SUNWO CULTURE AND MED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07063号“星创视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2061号“盛世蓉和酒楼SHENGSHIRO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演出场地租赁、物料印刷购买合同。2.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协议书。3.申请人微博截图及在微博上的宣传图片。4.印有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5.搜索引擎搜索申请人公司的网页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星和视界”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拍卖、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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