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1965号“中泉收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3: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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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71965号“中泉收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49号
申请人因第21071965号“中泉收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2395号“中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654号“中泉漂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复印服务、文秘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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