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标注册联系QQ
QQ在线咨询
售前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售后咨询热线
0371-61875283

关于第13440535号“中成柏悦酒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1 13:35:08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96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440535号“中成柏悦酒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30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朗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3440535号“中成柏悦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酒店、住宿等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唯一关联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柏悦”的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在与酒店服务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柏悦酒店”字样,其目的在于借用申请人“柏悦”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搭便车以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请求认定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为酒店、住宿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
  2、被申请人公司信息;
  3、被申请人在网上的预订打印页信息;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
  5、申请人在大中华区的酒店列表、详情介绍手册等;
  6、认驰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相关决定;
  2、实际使用证据;
  3、消费者的相关点评回馈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由
申请人于2006年1月17 日申请注册,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第42、43类旅馆、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使用在酒店等服务上的“柏悦”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成柏悦酒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柏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旅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故关于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亦结合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在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留言
发表评论
评论通过审核后显示。
著作权免费登记查询
商标注册免费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