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5868号“异常生物房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1 13: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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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5868号“异常生物房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09号
申请人因第21055868号“异常生物房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28764号“异常YI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异常生物见闻录》的介绍复印件。2.起点中文网上《异常生物见闻录》连载情况打印件。3.申请人与《异常生物见闻录》作者达成的改编协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体育设施、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游乐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摄影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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