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735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26号
申请人因第20573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74420号“永越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11373号“恒瀚HENG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多件包含“鸟图形元素”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采购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外包装等照片、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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